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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亿人都在刷短视频的时代,哪类视频易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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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1-19 19:36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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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的第50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22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为10.51亿,其中,短视频用户规模增长最为明显,达9.62亿,较2021年12月增长2805万,占网民整体的91.5%。这说明,今天的互联网已经全面进入到短视频时代。


而随着用户数量的激增,参与制作和运营短视频的各类主体也势必越来越多,随之而来的各类侵权纠纷是否也呈快速上涨的趋势?目前哪些视频较易引发著作权纠纷?对于此类案件,法院判赔的标准和尺度大致如何?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随着相关案例类型和索赔额度的不断变化,法院审理的思路是否也随之发生了一些改变?……

近日,就当前短视频侵权纠纷领域的相关话题,法治网研究院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法官曹丽萍进行了独家专访。
法治网研究院:从北京法院近两年收案及审理的案件数量看,涉短视频类的侵权纠纷总体情况如何?短视频著作权纠纷案件,在北京法院全部涉网著作权纠纷案件中的占比情况如何?

曹丽萍

北京法院近年来受理的涉及短视频相关的著作权案件主要集中在北京互联网法院。据该院统计,这类案件从2019年左右开始有了快速增长的趋势,每年案件量增长幅度超过50%,自该院成立至今年2月,共受理短视频著作权案件2812件,占全部涉互联网著作权案件的2.6%。虽然目前看占比不高,但进入法院诉讼的案件往往有一定的滞后性,随着短视频行业的发展,可以预见这类案件数量将不断持续增长。由于与短视频相关的知识产权案件类型多样,除了北京互联网法院,北京其他法院也受理部分涉及短视频的知识产权案件。同时,近年来北京法院加大了诉前调解力度,许多涉及短视频的纠纷在诉前就被化解,或者在诉讼中得以调解,因此,这类案件的实际数量要准确统计比较困难。
法治网研究院:近年来,互联网知识产权纠纷类型发生了哪些变化?大致呈现出一种怎样的趋势?而随着侵权纠纷类型的变化,比如以网络视频著作权案件为例,法院审理的思路是否也随之发生了一些改变?

曹丽萍

近年来,人们广泛关注的互联网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主要为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合同类纠纷案件数量和类型相对稳定。涉及互联网的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类型有许多变化,包括原告主要从知识产权原始权利人逐渐演变为继受权利人,被告主要从提供侵权内容的网站经营者演变为与提供侵权内容相关的软、硬件或网络平台经营者,被诉侵权行为主要从直接提供侵权内容演变为帮助他人提供侵权内容。此外,涉及互联网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往往与网络技术、商业模式发展相关,从早期的通过互联网实施虚假宣传、仿冒、商业诋毁行为,发展到后来的恶意不兼容、劫持流量、屏蔽广告等行为,再到现在被关注较多的抓取他人平台数据、平台封禁、算法推荐等行为。总而言之,近年来的互联网知识产权纠纷,不仅反映出直接侵权行为与帮助侵权行为界限日益模糊,被诉行为涉及技术发展和商业模式创新仍是构成侵权较难判断的特点,而且还呈现出数量不断增长、类型复杂多样、侵权行为隐蔽、利益衡量复杂、法律适用争议较多的趋势。


面对这样的趋势,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没有根本变化的情况下,法院的审理思路是相对稳定的,不过在争议事实的查明和侵权认定方面会有许多新的挑战,需要审判人员进行更加深入的研究分析,在充分尊重行业发展规律基础上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实现保护知识产权、规范行业秩序及平衡各方权益并重。例如,通过短视频平台侵权传播他人视频的纠纷中,涉案短视频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是作品,还是制品;短视频平台传播该短视频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如果不属于合理使用,平台经营者的法律责任该如何判断等,这一系列问题都是侵害著作权案件中需要判定的基础问题,在长视频著作权纠纷中并不突出,但却是短视频著作权纠纷中反复争议的问题。
法治网研究院:从过去几年北京法院受理的网络视频著作权案件情况来看,目前哪些视频比较容易引发著作权纠纷?对于此类案件,法院判赔的标准和尺度大致如何?

曹丽萍

互联网时代不论网络服务形式如何变化,能吸引用户、留住用户,实现流量效应,主要还是依靠内容,相较于文字、图片等内容形式,视频节目更容易获得用户的喜爱,由此引发的侵权纠纷也比较多。目前,容易引发著作权纠纷的视频类型主要包括了影视剧、综艺节目、网络游戏画面、体育赛事画面、短视频等。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著作权法规定了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以及权利许可费三种可计算的赔偿计算方法,如果这三种方法都难以计算的,可以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北京高院于2020年出台了《关于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确定损害赔偿的指导意见及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其中第六章对视频类作品、制品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不仅规定了这类案件中考量赔偿数额的因素,而且针对侵害视频类节目涉及的广播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情形规定了基本赔偿标准,还对网吧、VOD、卡拉OK等典型场景下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基本赔偿标准。一般情况下,侵害短视频著作权案件的赔偿数额低于侵害电影、电视剧等长视频著作权案件的赔偿数额。如果存在短视频知名度高、影响力大,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传播范围广等因素,侵害短视频著作权案件的赔偿数额也可以相应提高。北京高院经过调研并根据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的规定,于今年4月出台了《关于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审理指南》,进一步对故意严重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提供了统一适用标准。
法治网研究院:在目前的网络视频著作权案件当中,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情况如何?

曹丽萍

现行著作权法于2020年11月11日修正,其中第54条第一款中增加了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即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按权利人实际损失等方法确定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赔偿。该法于2021年6月1日起施行至今一年多,著作权人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逐渐增多,北京法院在案件中适用法律、司法解释并通过《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审理指南》的指引,已在部分著作权案件中探索适用惩罚性赔偿,实现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打击故意严重侵权的法律效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数据,2021年全国法院在知识产权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仅800余件,案件数量相对较少的原因,一方面是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仅适用于故意严重侵权行为,适用条件较为严格,另一方面是因为各部知识产权专门法陆续增加或完善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如著作权法中相关惩罚性赔偿规定的施行时间尚短,案件数量、可适用的典型情形等仍待进一步积累。


今年4月,北京高院在发布《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审理指南》的同时发布了五件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包括“百度烤肉”案、“新华字典”案、“斐乐”案、“约翰迪尔”案和“鄂尔多斯”案,由于商标法中较早引入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这五起案件主要为侵害商标权案件,随着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北京高院《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审理指南》的执行,侵害著作权等其他案件中也会陆续出现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具有典型意义、研究价值的案件。
法治网研究院:在如何避免网络视频的侵权风险方面,您对广大的视频内容创作者们有哪些建议?如果原创作者发现自己创作的视频内容被他人侵权,对于侵权行为又该如何举证?对于制作与传播中的侵权行为,法院方面一般是如何认定的?

曹丽萍

要避免网络视频侵权风险,对于视频创作者而言,首先要努力做原创视频,原创视频的侵权风险较小,在他人视频素材基础上再创作或者直接将他人视频作为自己的视频进行传播,侵权风险较大。如果难以做到完全原创,比如在自己创作的视频中使用他人作品,就要先获得他人许可,否则会存在侵权风险。当然,部分短视频平台会通过与持有大量作品著作权的权利人订立一揽子许可协议,从而满足自己平台上的用户进行“二次创作”,减少用户创作视频的侵权风险。

如果原创作者发现自己创作的视频被他人侵权,对侵权行为进行举证,目的主要是全面客观地呈现侵权行为。一般可以通过委托公证机关、第三方存证机构保全证据,如果侵权行为发生在经营状况稳定的第三方网站或网络平台中,也可以通过申请法院当庭勘验等方式形成勘验笔录完成举证。


对于制作与传播中的侵权行为,由于侵权行为所涉及的权利不同,法院的侵权判定规则也不同。因制作视频容易引发侵害改编权、摄制权等权利,因传播侵权视频容易引发侵害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不同权利对应行为的侵权构成要件不同。比如,改编权是指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这项权利仅作品权利人享有,主要针对他人在原创作者的作品基础上进行再创作的行为,而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由作品权利人享有,也可以由录像制品权利人享有,主要针对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在用户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提供作品或制品的行为。
法治网研究院:一提起视频领域的著作权,人们往往首先会想到署名权,请问署名对于视频权属认定有何影响?

曹丽萍

现行著作权法在著作权归属一节第11条明确规定了著作权属于作者,同时在第12条中规定了“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12条但书前的规定被解读为署名推定规则。因此,署名对于视频权属的认定有重要意义,除非有相反证据,一般可以根据视频上的署名确定该视频的制作者,并推定制作者享有该视频著作权。所以,原创者有必要通过水印等方式在视频上署名,有利于表明权利人身份,也有助于被他人侵权后进行维权。
法治网研究院:今年3月1日,《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正式施行。我们也注意到,近期,全国首例短视频平台算法推荐侵权纠纷判决生效。这说明,关于平台算法推荐在短视频领域纠纷中的侵权责任问题,目前已经有了司法实践和较为明确的裁判标准。请问目前在北京高院受理的案件中,是否也有此类型案件?您认为,在短视频平台的算法推荐注意义务方面,或者说,在短视频领域的著作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平台方面应重点加强哪些平台审核及合规工作?

曹丽萍

北京法院审理的案件中,也有关于短视频平台算法推荐相关的侵权纠纷,这类纠纷焦点问题集中在平台运用技术向用户进行个性化推荐短视频的情形。由于短视频平台属于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所规定的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当被推荐的内容系侵害他人著作权的短视频时,判断短视频平台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仍要按照一般的侵权判定思路处理。对于短视频平台经营者而言,要能适用“避风港”规则免责,应当具备前述条例第22条中规定的条件,重点集中在“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这一项。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已经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进行主动审查的义务,即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仅对其平台中出现的侵权内容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该司法解释也规定了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侵权的因素和情形,其中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选择、编辑、修改、推荐,对热播影视作品设置榜单、目录、索引、简介等方式进行推荐等。

目前,短视频平台通过算法技术将短视频推荐给用户,此种推荐方式加入了技术因素,是否与传统的人工推荐方式不同,或者有些视频的呈现方式涉及到平台算法运用,是否就能归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推荐”,这是新技术所带来的争议事实查明的问题,可能会在不同案件中产生不同的结论。


对于平台企业而言,首先要注重保护他人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已将知识产权作为国家发展战略性资源和国际竞争力核心要素,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已成为知识产权强国战略的重要内容,依托他人大量视频资源的短视频平台要做大做强,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是平台规则的重要内容。

其次,算法推荐这样的新技术在推广运用中的合规性审查,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是必要条件,如果仅是以新技术方式来实施违法行为,显然是不妥的。


再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要能免除侵权赔偿责任,需要就被诉行为涉及的各类因素进行整体考察,除了平台推荐等因素外,还有被诉侵权作品的知名度、影响力等其他考虑因素。比如,针对热播影视剧相关的侵权视频,短视频平台的注意义务相对较高,其需要采取合理的措施预防或阻止侵权视频的传播。


来源: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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